谁来担当传销违法行为监管和查处主体更合适
http://www.dsblog.net 2018-09-27 09:39:00
再次,传销活动的暴力化发展趋势要求处置主体具有相应的权限和装备。传销的欺诈性质和金字塔结构注定了大多数传销人员将血本无归,这些传销参与人员犹如输红了眼的赌徒,极有可能将失败的原因归结于执法人员的查处取缔,再加上一些别有用心的高级别传销人员煽风点火,这些传销参与者犹如拧开保险的炸弹,随时可能采取极端方式,即便是众多拥有限制人身自由权限、全副武装的警察,查处传销行为的难度和风险亦不容小觑,常常是险象环生。而把这一难题交给手无寸铁的基层工商执法人员处理,在实践中就成为不可能完成的任务,也只能每次都要请求公安机关协助调查或者配合公安机关参与调查。
基于以上原因,传销行为在年年的“打传”中不仅没有得到制止,反而有愈演愈烈之势。工商机关在“打传”执法中并未收获执法权威,其打传的执法地位也日渐尴尬,执法权威和执法能力受到了社会的怀疑,且随时面临渎职的风险。
《治安管理处罚法》
认可公安机关执法范围
那么,传销违法行为由公安机关查处更为合适是否存在法理障碍,笔者认为这一障碍并不存在。我们当然首先应该适用《禁止传销条例》来治理传销行为,但在条例不能遏制传销泛滥的形势下就应当修改法律,寻求新的办法来解决这一难题。
现行《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组织、教唆、胁迫、诱骗、煽动他人从事邪教、会道门活动或者利用邪教、会道门、迷信活动,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传销行为素有“经济邪教”之称,它在行为方式上和邪教、会道门组织一样采用诱骗、胁迫等欺诈方式蛊惑人心、骗人钱财,在危害后果上对我国经济、社会、政治等方面产生的破坏作用与邪教、会道门组织相比也有过之而无不及,将其理解为一种新型会道门组织也是可以的。只是需要考虑在修改《治安管理处罚法》时加以明确,或者由公安部做出行政解释,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国务院办公厅国发(1993)12号《关于行政法规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如果由公安部对“传销作为一种新型会道门组织”做出明确或者解释,也同样具有法定效力。
对参与传销活动
实行双罚制
传销违法行为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相应法定责任年龄、具有相应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和社会组织均构成实施违法行为的要件,所有市场经营主体当然也包括在其中。鉴于公司等市场经营主体的逐利性特点,少数胆大妄为的市场经营单位参与传销活动并不鲜见。
而在现有的“打传”法治体系中,对公司等单位传销违法的相关规定与该违法行为是一般主体的规定似乎存在差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6月18日颁布的《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2条的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故对组织、领导传销犯罪行为的公司,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不以单位犯罪论处(保留对单位实施行政处罚的权力),而只是对其组织者和主要参与人以自然人犯罪定罪处罚。笔者认为,本罪既然是针对的一般主体,那么自然人和组织(单位)自然都应当成为本罪的涉案主体,同时接受法律的制裁。在法律尚未修订前,应由司法机关追究个人的刑事责任、由行政执法机关追究单位的行政责任。
同理,在查处传销违法行为的过程中,对涉案组织(单位)和自然人也应当同时进行处罚,以体现该违法行为主体作为一般主体的特征。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将传销违法行为监管和查处主体变更为公安机关更为合适,对市场经营单位组织、领导传销行为实行双罚制更能遏制传销疯狂发展的势头。
(作者单位: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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