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爆“ 国家农商网”提现不了 双上壹佰涉嫌传销

http://www.dsblog.net 2018-04-08 10:30:34


  2、根据以上合同内容,永州浙湘合作社共计向湖南双上壹佰公司发货价值457468元、不干胶费1730元、运费7710元,共计466908元,湖南双上壹佰公司共计支付280000元,另双方在交易过程中,永州浙湘合作社提供部分质量不合格产品,双方协商后其自愿承担处理费12000元;以上情况,经双方于2016年9月23日对账确认,湖南双上壹佰公司尚欠永州浙湘合作社货款为174908元。2016年11月2日,湖南双上壹佰公司另支付永州浙湘合作社货款50000元。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永州浙湘合作社在本案中主张是否合理。湖南双上壹佰公司认为,根据双方的对账内容,其尚欠的货款已根据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足额支付,至原告起诉之日,其不应再另行支付其他费用,并且包装袋费、律师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双方在合同往来过程中原告多次存在提供产品质量不合格、未提供产品证照等违约行为,原告再行主张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认为,1、双方于2016年9月23日对账内容为各自对于合作过程中交易的确认,根据该对账情况及事后湖南双上壹佰公司付款行为,其尚欠永州浙湘合作社货款为124908元;即使如湖南双上壹佰公司所述其付款情况结合双方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至本案起诉之日并不存在逾期支付的情形,但合同中亦约定湖南双上壹佰公司应于2016年12月25日前结清余欠款项,至本案2016年12月29日庭审之日,湖南双上壹佰公司仍未履行支付尚欠货款的义务,故本院认为,永州浙湘合作社要求湖南双上壹佰公司支付货款124908元于法有据。2、永州浙湘合作社主张其向湖南双上壹佰公司提供商品过程中委托案外人定制产品包装袋,产生费用共计25750元应由湖南双方壹佰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包装袋由谁承担,另结合双方在供货往来时货物均已包装好且对账时并未提及包装袋等情形,可推定包装袋与产品应视为一体计算货款,买受人无需另行承担包装袋费;故本院对永州浙湘合作社要求湖南双上壹佰公司承担包装袋费不予支持。3、关于违约金,永州浙湘合作社认为湖南双上壹佰公司逾期支付货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根据合同内容支付违约金100000元;湖南双上壹佰公司则抗辩称其付款未超过双方约定的期限并且永州浙湘合作社在交易过程中亦存在提供不合格产品、未提供产品证照等违约行为,故对其主张违约金应当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虽对违约金的设立进行了明确约定,湖南双上壹佰公司确实存在未付货款的情形,但结合本案庭审,永州浙湘合作社亦存在提供部分产品不合格及证照不全等行为,并且根据违约金以弥补损失为原则的设立目的,本院对永州浙湘合作社在本案中主张违约金不予支持。4、关于律师费,永州浙湘合作社认为系湖南双上壹佰公司逾期付款酿成本案纠纷,其为实现本案权益产生的律师费亦应当由湖南双方壹佰公司承担;湖南双上壹佰公司则认为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对律师费的承担进行约定,聘请律师系原告个人行为,律师费应当自担。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虽未对律师费进行明确约定,但本案确系湖南双上壹佰公司欠付货款酿的纠纷,永州浙湘合作社为实现相关债权聘请律师产生的律师费属于合理损失,有权要求湖南双上壹佰公司承担,但其未提供相应的票据等证明该费用实际产生情况,故本院酌情认定律师费为3000元。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永州浙湘合作社与湖南双上壹佰公司签订的《产品订购合同》及对账单内容真实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根据相关内容各自履行义务;现湖南双上壹佰公司欠付货款的行为损害了永州浙湘合作社的权益,永州浙湘合作社有权予以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南双上壹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永州浙湘农业机械化种植合作社货款124908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127908元;
  二、驳回原告永州浙湘农业机械化种植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150元,减半收取2575元,由被告湖南双上壹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陶湘浪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 华

来源:袁永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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